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丁宜良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書禾、趙嘉隆、彭秀珠、陳靜淇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屬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5,3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