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王寶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即本金9,646,559元,加計自9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
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4,453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8,091,01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1,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58,280元(計算式:259,28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