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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玲青穗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憶珊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就被告蔡順德部分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5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如以新臺幣818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陳憶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德公司邀同被告陳憶珊、蔡順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利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被告現欠4筆借款(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懿德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仍為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188,66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蔡順德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蔡順德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蔡順德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蔡順德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蔡順德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書28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5份、催告函3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98頁)。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懿德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憶珊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懿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懿德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蔡順德認諾所為之判決,就被告蔡順德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懿德公司、陳憶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