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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碧儀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淯發有限公司(下稱淯發公司)邀同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情形如下:
  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073,67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於112年7月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序號23),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223,6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於113年3月22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於同日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序號73),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683,63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於112年7月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款額度300萬元(序號93),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計付,被告淯發公司並於113年6月11日出具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共計3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上開借款因被告淯發公司於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1,980,98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詹碧儀、李承恩戶籍謄本、被告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1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淯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