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瀅珊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
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
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
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劉蘭薰所簽名,
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被告劉蘭薰於疫情
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則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