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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王勇華(兼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勇康(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雲(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英(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王菊靜(即宋翠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博軒、陳彥翔、楊文棋(下稱上海商銀等5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23.47㎡),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海商銀等5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國樑、江國忠(下稱華泰商銀等5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03.16㎡),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華泰商銀等5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上海商銀等3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2-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89㎡),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海商銀等3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A1面積63.74㎡、A2面積0.04㎡),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未有租金之約定。是以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8萬3,9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6萬3,052元。扣除反訴原告起訴已繳納反訴裁判費34萬8,708元(本院卷一第10頁),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4,344元(計算式:363,052元-348,708元=1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地號
申報地價
(元/㎡)
(A)
應有部分
(B)
地上權權利面積
(C)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A×B×C×10%×1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91
29,682.4
全部
423.47
18,854,409元
2
792
37,058
1/2
303.16
8,425,877元
29,646.4
1/2
6,740,702元
3
792-1
36,409
1/2
6.89
188,144元
29,127.2
1/2
150,515元
4
742
35,793
全部
63.78
(計算式:63.74+0.04)
3,424,316元
總計
37,783,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