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士華
陳懋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之。 二、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華負擔;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華邀同被告陳懋煜擔任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黃士華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6,784,5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又邀同陳懋煜擔任保證人,於110年11月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黃士華竟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54,8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陳懋煜為保證人,於
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1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士華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如對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陳懋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