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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張樹泉,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