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張樹泉,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