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八百哩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紫淋
被 告 李香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萬0,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1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萬0,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八百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泉水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8日邀同被告吳紫淋、李香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3月8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嗣被告水泉水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再於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吳紫淋、李香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目前為年息3.34%%,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且被告水泉水公司雖曾於112年3月20日變更名稱,
惟法人格同一,該筆借款於更名後仍為有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萬0,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額度1,000元之借據影本1紙、借款額度550萬元之
本票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紙、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
債權計算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其
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時止。亦即公司成立後,其
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清算登記後始告消滅。若公司實際上僅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此
猶如自然人之姓名變更,其人格權仍屬同一存在,並
非另行創設成立另一人格權。查本件水泉水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八百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百哩公司),嗣於112年3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水泉水公司乙節,有水泉水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9376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即八百哩公司變更為水泉水公司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原八百哩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變更名稱後之水泉水公司依人格同一性繼續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水泉水公司仍應清償更名前之借款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吳紫淋、李香君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4萬0,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4萬0,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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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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