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廾楸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
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
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
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
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代表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睿公司)將承睿公司
持有之
第三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作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劉致錚,然昕彤公司市價業已超越數十億元,是否吳希達將之高價低賣?劉致錚有無實際交付價金3,600萬元?承睿公司有無實際入帳?吳希達未說明價賣
上開股權之依據,亦未提出價金3,600萬元之流條,且吳希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
清算人呈報承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未記載該360萬股之出入帳明細,且上開股權價賣未經承睿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造成原告損失,是吳希達執行承睿
公司清算人職務,未清償原告有關承睿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之價金3,600萬元分配債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而承睿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吳希達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承睿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頁),可知吳希達係在承睿公司處所執行清算人職務,再參以被告亦陳報:上開股權轉讓書係被告與昕彤公司在昕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簽署之情,有被告之民事
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承睿公司係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希達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
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