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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追加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部分,與原本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109年間,以營運需要資金,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忠出面共同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被告等並交付由橙果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予原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兌現日為110年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嗣經原告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付款,後經陳振忠與原告約定結算本金加利息應返還780萬元予原告,並據其簽立還款承諾書,另由被告陳宜禾簽立面額78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為擔保橙果公司於112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進入清算程序,顯見橙果公司、陳振忠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返還借款780萬元;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宜禾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陳宜禾固稱未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保證上開借款債務,並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惟查,被告陳宜禾未就擔保本票填載發票日係因原告考量給予橙果公司、陳振忠籌款期間,而由陳宜禾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如陳宜禾所辯原告有脅迫行為致其故意不填發票日等情,此參證人張清芳證述陳宜禾簽立本票當日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陳振忠之橙果公司,有意願為等債務負保證責任;倘填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便授權原告視情況自行填載;陳宜禾簽立本票後與證人、原告一起吃飯,足認陳宜禾係出於自願承諾為橙果公司、陳振忠擔保而簽立本票。
(三)被告陳宜禾固稱橙果公司、陳振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並主張先訴抗辯經查,橙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於112年8月3日廢止;而陳振忠除開立支票均已跳票,且就本件還款承諾書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其於112年所得僅2萬餘元,資產僅107、99、102年出產三輛汽車,足認橙果公司、陳振忠均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陳宜禾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四)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與橙果公司確有積欠原告780萬元,然辯稱業已清償,惟未提出清償證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振忠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宜禾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陳宜禾承諾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付保證還款責任,簽立78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云云。惟查,陳宜禾從未承諾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難單憑執有本票推論陳宜禾具有保證意思,且系爭本票係陳宜禾經原告脅迫所簽立,因而故意未簽立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使之無效足證
  ⒉退步言,縱認陳宜禾負有保證義務,然本件為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且並無書面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就本件保證債務主張先訴抗辯權。次查,原告固稱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資力清償借款云云,然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進入破產程序,不得僅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況於清算程序中,橙果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應先向橙果公司、陳振忠財產執行無果後,方得請求被告陳宜禾負保證責任。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忠抗辯:
  ⒈被告陳振忠願意還錢,前有先還款35萬元、並將房子過戶予原告、110年10、11月左右簽還款承諾書,從111年1月每個月還7萬元,已匯7個月。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共同借款78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中匯款對象雖分別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0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係被告橙果公司所開立(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擔負還款責任者為被告橙果公司,自認本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為被告橙果公司,且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記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尚難採認。又佐以被告橙果公司開立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已屆期,及被告陳振忠曾簽立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23頁)約定分期償還共780萬元,亦堪認雙方結算後被告橙果公司共積欠780萬元,且已屆期,否則何以被告陳振忠願簽立上開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僅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振忠應給付78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振忠辯稱其已還款,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8月3日遭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忠之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陳振忠曾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該次庭期亦知悉原告訴之聲明(見重訴字卷第115頁),自足認被告陳振忠於該日即以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與原告有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復佐以證人張清芳到庭證稱:「被告陳宜禾要繼續經營他父親的公司,他父親有積欠原告780萬元,希望能夠保證他這個債務的清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證人陳維傑證稱:「主要都是在講要被告陳宜禾代償債務」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陳宜禾簽署上開本票時,既係討論保證或代償債務,自足認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陳宜禾辯稱係遭以脅迫方式簽立上開本票,然證人張清芳證稱:「(問:該日陳宜禾有遭到強迫簽立上開本票的情形嗎?)被告陳宜禾跟他弟弟一起去的,沒有人強迫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陳維傑雖證稱:「他有說債務人要找他還這筆錢,當時找不到被告陳振忠所以找他,如果這筆錢沒有還的話跑不掉,黑的白的都有認識」、「他們有再重申,做生意的我都找的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然亦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肢體接觸?)沒有」、「(問:當時有無任何人限制你們無法離開?)沒有明確限制我們無法離開,就像上面講的,必須得簽」、「(問:簽立本票當天之後,有無到警局報案?)沒有」(見重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則證人張清芳證稱並無強迫情事,而證人陳維傑證稱雖有言語不善情形,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具體限制離去情事,且被告陳宜禾事後亦未曾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陳宜禾有何遭脅迫情形,被告陳宜禾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按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已無資力、資產清償對原告之780萬元債務,而觀諸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8月3日廢止登記(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112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以及另有多筆債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110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裁定),堪認被告橙果公司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禾就上開債務為清償,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重訴字卷第77頁)起,及與被告橙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7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陳宜禾給付7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宜禾聲請通知被告陳振忠為當事人訊問,然證人陳維傑證稱簽署本票時係其與被告陳宜禾前往(見重訴字卷第133頁),則被告陳振忠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就此部分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