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前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李殊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59.2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至第十二關於其中記載附表編號1-11部分」應增列本裁定之附圖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原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應增列「複代理人李承翰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