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亞宜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點捌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宜公司)、葉信宏、葉亞宜、葉和軒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宜公司(原名稱為「哲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1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葉信宏、葉亞宜及葉和軒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
可稽。
嗣被告亞宜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計新臺幣1,700萬元、國外信用狀3筆,金額計美元137,806.85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立有借據及國外信用狀授信核貸資料等
可證。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亞宜公司僅償付本金新臺幣1,881,068元、美元57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5,118,932元、美元137,230.8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亞宜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葉信宏、葉亞宜及葉和軒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亞宜公司、葉信宏、葉亞宜、葉和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借據4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紙、借款展期申請書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4紙、綜合授信契約1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3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3紙、催告函留底聯及回執聯4份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