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依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給付剩餘報酬,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7萬7,390元等語。
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均願以誠實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