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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限閱卷),於113年8月12日之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