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0年,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42年1月18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84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7萬8,781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永悠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額度4萬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
債權人各項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慮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4萬2,429元(含本金3萬6,123元、3,86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44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l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未蒙清償。
㈣
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
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帳單、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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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3/9/19起至114/3/18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3/19起至114/6/18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自113/10/1起至114/3/30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4/1起至114/6/30止,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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