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建勝
被 告 李建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及其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雖亦記載「視同原告上野輝皇」
惟起訴狀具狀人僅由原告李建勝一人具名及蓋印,是本件實僅原告李建勝具狀起訴,上野輝皇自
非本件之原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