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被 告 黃信豪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與
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
是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顯係以故意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
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
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
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侵權行為之
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之
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
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主張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
惟查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
非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
可參。
(三)原告以「
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經查,
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帳戶,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
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此有
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即
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
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
所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
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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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