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上原告與
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陳報如說明二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另請具狀說明三所示事項,俾利訴訟之進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經
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00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原告起訴所列之
法定代理人簡佳柔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判決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存在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可佐, 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被告等人之
侵權行為行為地(即被告行詐騙行為之地點及原告匯款地點)為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