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6月26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