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7號
代 理 人 葉才毓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7月8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