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435號
代 理 人 李陳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
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