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揚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5月2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史塔克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2年10月20日
64,115元
Z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