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0號
代 理 人 林映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王全忠之
繼承人,因就王全忠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後,為附表所示
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
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
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13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