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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聲請裁定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2021年7月6日〔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紀載:「㈠被申請人劉韜向申請人(指本件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5日至申請人收到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5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為止】。㈡被申請人郭志賢(指本件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責任。㈢被申請人劉韜、被申請人郭志賢共同支付申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㈣被申請人劉韜、被申請人郭志賢共同承擔財產保險費及保全費60,654.56元;㈤駁回申請人聲的其他仲裁請求;㈥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5,687元由被申請人劉韜、被申請人郭志賢共同承擔,鑒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被申請人劉韜、被申請人郭志賢應向申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5,687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卷第79-81頁)。則本件聲請標的之本金價額為人民幣91,770,685.8762元【計算式:人民幣3,000萬元×(1+15%)ⁿ=91,770,685.8762元;n=2016年1月25日至聲請人收到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即自2016年(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計至聲請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止,n=8】,其餘屬於附帶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項規定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又依聲請人聲請時即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48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411,316,214【計算式:91,770,685.8762元×4.482=411,316,21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本件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