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
裁判斷
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
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緣民國104年12月,
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下合稱
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
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
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
本案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
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
惟劉韜、相對人
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
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
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
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
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
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逕向其
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
抗辯權之規定。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揭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
公證書,認定影本與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
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
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
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
1.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將
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
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權之實質保障,
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
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
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
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為公司,
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
抗辯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