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聲請人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與
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晨公司)間有
承攬合同糾紛,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依雙方間合同之約定,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結果,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
民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該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為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書),
嗣因雙方均未提起
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茲為
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
按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
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
請求權(如被告應受
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
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
予以裁定許可。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
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
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09214號、第009215號、第009216號之證明、山東省青島市市中
公證處(2023)魯青島市中證台字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之
公證書、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書上所記載被告仟晨公司之
住所地為「台灣地區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並載明仟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文字,並於111年12月26日判決
等情,
惟本院
依職權調查仟晨公司業分別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7月15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等址,而仟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科巖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此有仟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科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判決書等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仟晨公司。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既未合法送達仟晨公司,仟晨公司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及第3款(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應准予。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