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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褚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於同年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翔駿除繼承人鄭龍明之債務外,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裁定當事人欄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應予更正,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龍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駿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邀鄭龍明(111年8月16歿)、鄭翔駿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尚有如原裁定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至第8頁),顯見異議人係以鄭翔駿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而鄭翔駿同時亦為鄭龍明之繼承人,現並擔任龍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鄭翔駿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尚兼具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此間之身份及其性質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依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恐使第三人誤解鄭翔駿僅就繼承法上之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況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亦已載明其欲請求之法律關係,而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疏未敘明,具有顯然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