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褚偉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
異議人,
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10日聲明
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是
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
異議,尚未逾
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
予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
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翔駿除
繼承人鄭龍明之債務外,亦為
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裁定當事人欄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應予更正,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稱顯然錯誤,
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龍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駿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邀鄭龍明(111年8月16歿)、鄭翔駿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尚有如原裁定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至第8頁),顯見異議人係以鄭翔駿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而鄭翔駿同時亦為鄭龍明之
繼承人,現並擔任龍駿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函文
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鄭翔駿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尚兼具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彼此間之身份及其性質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依原裁定當事人欄
所載,恐使
第三人誤解鄭翔駿僅就繼承法上之
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況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亦已載明其欲請求之
法律關係,而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疏未敘明,具有顯然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