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逸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29頁),異議人遂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則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781元未列入計算,另請
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及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許可。為此,
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自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
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3,084,118元。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5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175元、總清償金額為1,092,6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為35.42%之更生方案,
惟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3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92,600元、每期清償金額係15,17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查相對人原對於新光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G00000000)存在,上開保險契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5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113年1月8日之扣押
執行命令,及113年8月15日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雖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子4715字第1139047505號函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然新光保險公司已於114年8月15日終止保險契約,並於114年9月5日將保單解約金208,253元之支票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因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債權已無收取權,故此項債權債權仍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加計相對人名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983,681元,
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總額應為1,191,934元(計算式:208,253元+983,681元=1,191,934元)。
㈢再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18,475元(即勞保年金18,456元+國民年金19元),生活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6,962元,因此數額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相對人更生方案記載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每月16,962元等節,應予
肯認。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為1,191,934元,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每月為1,513元,72月合計應為108,936元(計算式:1,513元×72月=108,936元),兩相加總後為1,300,870元(計算式:1,191,934元+108,936元=1,300,870元)。
參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5,175元,72月合計為1,092,600元(計算式:15,175元×72月=1,092,600元),則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有百分之83.98用於清償(計算式:1,092,600元÷1,300,870元≒83.98%),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自
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則原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於法應有未合。是以,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