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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  明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王鐏毅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明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86頁),聲明人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債務人於108年擔任第三人吳羽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裁定內敘明本件債務人每月給予吳羽婕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家用費,吳羽婕更生履行期間為108年3月至114年3月,再依債務人於本件所列更生前收入及支出部分與前揭期間顯有出入,債務人並未說明此部分,且聲明人認債務人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債務人應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其自113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戲劇幕後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至3萬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113年度司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39頁),信為真實。另依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3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支出並未過當,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扶養母親部分,查債務人母親現年7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94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227元(計算式:3萬元-1萬9,773元-5,000元=5,227元)。
 ㈢本件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遠壽字第1130011832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13009258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萬元(計算式:3萬元×72=216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8萬3,656元【計算式:(1萬9,773元+5,000)×72=178萬3,656元】後,餘額之八成為30萬1,075元【計算式:(216萬元-178萬3,656元)×0.8=30萬1,075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確實逾八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萬1,848元計算式:(3萬元-2萬6,173元)×24=9萬1,84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聲明人雖主張債務人未將其每月須給予吳羽婕5,000元之家用費列入聲請更生前支出,且並未說明此部分,債務人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云云本院考量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若債務人將每月尚須給付吳羽婕5,000元家用部分納入每月支出,對債權人不會更加有利;及系爭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未來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債務等情,認為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經盡力清償。是聲明人執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