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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雷明璋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依上開說明,其異議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