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雷明璋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
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依
上開說明,其異議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