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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送達代收人  蔡佳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甲○○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曾於37年8月間於改制前臺北縣○○鎮○○里000號,由相對人、○○○、○○○、○○○、○○○、○○○、○○○等人合夥華南紗廠,華南紗廠與聲請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8-1地號土地,聲請人為求系爭土地有效利用、消滅共有關係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請求對華南紗廠選定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已148歲,亦逾國人平均餘命,於38年2月25日自上海市遷入寄籍地後即無任何異動資料,於於40年11月2日發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後今未完成清算,相對人亦無接續設籍資料,是相對人應於40年11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行方不明,而聲請人迄今已代墊華南紗廠地價稅536萬,相對人為華南紗廠合夥人之一,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40年11月2日函、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2月8日函地價稅款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40年11月2日函之記載,相對人斯時與其他合夥人以華南紗廠名義發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請註銷合夥議據(見本院卷第23頁)與聲請人稱相對人於40年11月2日後就沒有資料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105、177頁)等情,核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之起日,先後顯有不一,本院尚難以其發函呈請註銷合夥之日即40年11月2日,據以推斷相對人斯時確有失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