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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澤潤  


相  對  人  張澤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澤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澤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張澤洲,於民國81年7月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