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周聖皓律師
劉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數法院俱有
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
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發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91年仲聲孝字第65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55萬9,598元(計算式:8,520,000元+12,039,598元=20,559,59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仲裁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有關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簽訂之補充說明㈠第5.26⒀節約定:「如依合約或法律之相關規定起訴,或任一方對仲裁判斷提起訴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基上,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因相對人住所地而有管轄權,然
參酌聲請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且兩造已約定有關系爭承攬契約起訴或對仲裁判斷提起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亦依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對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及「聲請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其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4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669萬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臺北地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8頁)。而聲請人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足證兩造均認同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商務仲裁事件之適當法院。從而,本院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適當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