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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之理賠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被      告  曾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之理賠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075元及民國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19,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配偶甲○○於民國91年間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一份主契約「富邦平準終身壽險 (LWK)」,並附加了三項富邦的住院醫療附約及其他附約:​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CWRK)、​富邦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PHIK)、​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NHR)。​此保單現編號為「@000000000-0」。另兩張早期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解約,僅「@000000000-00」保單仍維持。
  ㈡被告因發生卵巢惡性腫瘤保險事故,於111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公司系統作業代入資料錯誤,分別在111年3月10日、3月29日及11月28日辦理理賠時發生錯誤,溢付1,219,075元的理賠金給被告收訖
  ㈢本件原告之所以溢付保險金,是因為原告前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合併,​系統ID重複所致。早期原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的保單資料系統,均係以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生成保單號碼。由於被告與訴外人乙○○均為外籍人士,且性別與出生年月日相同,導致兩人在系統中生成了相同的系統ID:@000000000。而安泰人壽與原富邦人壽於98年合併後,系統前端規劃時,未調整不同被保險人但系統ID相同的問題。當本件被告申請理賠時,理賠系統將相同系統ID所屬的全部保單抓出計算。因此,誤將乙○○在安泰人壽投保的附約,一併給付給了被告。
  ㈣是以,本件被告溢領的理賠金額,是屬於乙○○向安泰人壽投保的以下三種附約的給付:​PSI附約: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PCA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PHIB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這些安泰人壽的保險商品,均被告以被保險人地位所得申請理賠的保險契約險種(LWK、CWRK、PHIK、NHR)。
  ㈤從被告歷年繳費紀錄可知,不論是被告或要保人甲○○,從未繳納過PSI、PCA、PHIB附約的保費。因此,被告並不享有獲取這些保險給付的權利,今原告誤依乙○○前開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被告不屬於其保單內容之金額1,219,075元,此保險給付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領取保險給付的利益,並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㈥原告於發現上開錯誤後,早於113年2月23日即發函向被告致歉並說明原委,但被告不願採信,甚至拒絕接聽電話,原告不得已僅能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及醫療等附加險,因罹患卵巢癌之保險事故,申請住院理賠金,於111年3月7日、3月8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理賠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列有兩份保單號碼:1. @000000000 及 2.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這兩份理賠通知書,表示原告已受理被告的出險、完成審核、並核對被告身分及保單資訊無誤,確認兩份保單均符合理賠條件。​被告憑此通知書,於111年3月10日、3月29日及111年11月28日申請理賠,均獲得原告正常給付保險金。保單編號@000000000與@000000000-000本就是兩份獨立保單,原告不應混為一談。
  ㈡​被告在112年後續申請理賠時,發現序號003保單(@00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未獲給付理賠金。經詢問原告,謂是「系統作業代入他人資料錯誤」。​此一回覆,反面證明了原告前於111年的理賠行為,是基於系統錯誤導致代入了他人資料,而非否認被告有投保。既然原告已寄出如前項所述的理賠通知書並已進行理賠,即代表系爭保單在事故發生時是有效的。原告不應以事後的系統錯誤,指稱被告從一開始就未投保,或該保單係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其與安泰人壽合併時之作業不周,而被告與其他人的ID有重覆的情形,才會導致本件錯誤理賠。但保單編號與被保險人ID,是兩個不同系統,不會相同,也缺一不可。​保單編號是用於識別保險契約本身的代碼,是由保險公司核發的專屬號碼,有查詢、管理保單資訊的功能。被保險人ID:是用於識別被保險人的真實身分,通常是其身分證號碼或居留證號碼,功能為身分驗證、識別被保險人本人。兩者根本不應搞混。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乙○○所投保。但經比較原告提出的乙○○人壽要保書(原證15)與被告自身保單的資訊,顯有差異。乙○○之要保書有集體彙繳編號000000000、其身分證號碼(被保險人ID)為@000000000 或 @000000000,僅用出生年月日作為識別。​被告保單編號則為@000000000,身分證號碼(被保險人ID)為00000000。由此可見,乙○○的保單ID與被告保單的ID(00000000)根本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且依上開資料,乙○○保單應當是團體保險。集體保險的編號與個人保單編號不同,且個人保單編號通常與身分證號碼有所關聯。​理賠申請時,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部門也不同。被告申請理賠時,系統是用個人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輸入,出現了PSI、PCA、PHIB險種。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是乙○○的保單,不是被告的保單云云,顯然不實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系爭保單的繳費紀錄,被告予否認。被告已提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的信用卡影本,證明係以信用卡繳納保費。被告的信用卡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是可以扣款成功的。本件縱認原告未扣款,也不能斷定被告未投保,而應歸咎於原告系統扣款作業疏失。​既然系爭保單早在111年間就理賠,表示當時保單有效,事後發現未扣款,不代表被告從一開始就未投保。​未扣款的原因可能是原告在更換編號時,系統作業缺失導致處理扣款錯誤;或行政/作業上在處理編號時,扣款發生錯誤。本件應係原告系統扣款作業疏失,卻稱系統代入訴外人資料理賠錯誤,顯非可採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間罹患癌症,就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向原告申請理賠。
  ㈡原告有依系爭保單理賠1,219,075元之保險給付予被告收受無誤。
  ㈢原告後以前項理賠係屬錯誤,向被告請求返還,為被告所拒絕。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端在於系爭保單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就此一爭點,只需要提出系爭保單之契約書面於法院,即可證明。且查,人壽保險契約及其附加之終身醫療、癌症、重大傷病等附加保險契約,係長期繼續性之契約,其契約之用途,至被保險人死亡後仍需由受益人或家屬行使之,故為我國一般家庭均會慎重保存之契約文件。此與一時性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或年年續保之汽機車強制險、責任險、火災險;或臨時性之旅遊平安險等等契約,於期限屆至失其效力後,可能會加以丟棄之情況,明顯不同。然查,本件被告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系爭保單之書面,僅辯稱系爭保單未予保存,原告是保險公司應當要保存云云,已與常情有所不符。
  ㈡再者,人壽保險(含各種醫療附加險)之保費支出,攸關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存續,且保費金額通常亦非戔戔之數,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保單確為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自應就繳納保險費之家庭支出有所了解。然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卻未能說明其繳納保險費之時間及金額為何,僅提出一張信用卡影本,稱其本人就是以該信用卡繳納保費。然經本院查詢該信用卡所屬銀行,命提出該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後,確實「查無」被告所稱系爭保單之繳費紀錄。被告復改稱係因原告之作業疏失,未就系爭保單扣款,並非其不繳納保費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所辯情節,與我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顯相悖,實難予採信。
  ㈢至於原告錯誤理賠之原因,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投保時尚未領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證,原富邦人壽系統以固定的「@」、女性性別代碼「2」,加上其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年0月0日),產生了「@000000000」這個編號,並非依被告事後才取得的身分證字號來產生代碼。而訴外人乙○○於向安泰人壽投保當時,亦未有我國國民之身分,剛好與原告同為女性、生日又在同一日,且安泰人壽之編碼原則與原富邦人壽相同,故乙○○之編號剛好與原告相同。復因原富邦人款與安泰人壽進行公司合併,才會產生被告與乙○○編號相同,原告作業疏失未予檢核出來,才產生本件錯誤理賠之後果。至乙○○投保的編號@000000000-000保單(即系爭保單),是個人人壽保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依據金管會函釋及法院裁定意旨,這與「團體保險」的定義不同。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僅是集合同一團體成員,採用同一繳費管道的個人保件,本質上仍是個人壽險。至於被告辯稱當初業務員建議她退掉部分醫療險,她是退掉@000000000-00後,又再重新投保醫療險與癌症險,並由先生的信用卡扣款,應有付保費的紀錄云云,然依原告之資料,被告之配偶甲○○於96年12月31日親臨櫃台辦理@000000000-00保單解約,解約原因為「經濟因素」,其後甲○○或被告均未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任何新保險契約。且經函調甲○○信用卡自96年至111年間向富邦人壽(含安泰人壽、富邦人壽)繳納保費的交易明細後,發現僅包含98年前投保的5張保單的保費,並無98年後重新投保的紀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主張各該事實之情狀相符。是以,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作業疏失,錯誤理賠系爭保單之保險金1,219,075元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領取保險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等語,於法有據,應採認。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07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