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佩雲
黃庭堅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7萬1,25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8,4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計算式:1萬8,622元-1萬8,424元=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