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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幸玉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即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至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未認定被上訴人因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以致時效視為中斷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及實務見解,如債務人(保險公司)使債權人(上訴人)合理信賴其將處理理賠致未適時行使權利,則時效應視為中斷,上訴人於本件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及金融評議中心之處理方式,未即時提起訴訟,法院應認時效已中斷。原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65條認定請求權已消滅,該條未規範申訴或評議程序對時效的影響,亦未涉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依過去最高法院見解,如債務人(保險公司)使債權人(上訴人)合理信賴其將處理理賠,則時效應視為中斷。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否則構成權利濫用,本案中,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為由推諉拒絕理賠(上訴人之住院必要性已獲醫院鑑定認可,更證明被上訴人當初拒絕理賠之理由不具正當性),並多次要求上訴人補充資料與誘導上訴人申請評議參與評議程序,此使上訴人誤以為時效將因評議程序而中斷,而後進而導致上訴人合理信賴該程序會影響時效計算,又上訴人未能從評議書中獲告知「拒絕評議後,時效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導致上訴人未能充分理解法律效果而未能再即時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竟以時效已過為由拒絕理賠,該行為顯已構成信賴利益侵害,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予撤銷該抗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以無住院之必要為由推諉拒絕理賠,再主張時效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法院應依法撤銷時效抗辯之效力,使其不得據以拒賠。上訴人之請求具有合法性,原審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892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理由要領中第四項第三款關於裁決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之判斷:
 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其於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保險附約(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21日向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初應視為不中斷,惟金評議中心業已於111年2月11日作成評議結果,然該評議結果因上訴人拒絕接受而不成立,則依前述規定,應認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系爭請求權應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因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以致時效視為中斷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後,不過係去函告知「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倘 台端不接受本公司處理結果,得於收受本公司處理結果之日起60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號110年評字第2303號案件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據此以觀,僅告知「得」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一節,實難認上訴人有所謂「誘導」或「使上訴人誤以為時效將因評議程序而中斷,而後進而導致上訴人合理信賴該程序會影響時效計算」之事。又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後,於111年2月16日去函上訴人並告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 台端應注意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嗣上訴人更於111年3月1日簽署評議決定回函告知拒絕評議決定,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號110年評字第2303號案件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據此以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受侵害,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原審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