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梁銘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