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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歐陽遠如
            歐陽遠中
            歐陽遠鈴

相  對  人  利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昇物流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未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所載。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屬之駕駛陳景隆於上班期間執行職務時,造成聲請人之母死亡,惟車禍事件至今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期間雖已進行兩次民事調解程序,然相對人均委託吳懋楷(即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席調解,而受託人均默不作聲,未積極提出委託人之意見以達成和解,亦未將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之要求帶回交由委託人決定,僅從頭到尾不置一詞。又駕駛陳景隆(現於法務部○○○○○○○○○),與相對人間應同負民事上連帶賠償責任,然相對人卻辯稱不願與該駕駛一併和解,或以無法聯絡該駕駛為由拖延調解進度。再相對人與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均設籍於同一地址,而受託人吳懋楷又為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此三公司此間有從屬控制關係之疑,且業界常有多開立人頭公司以規避卸責之陋習,同時以相對人自始消極保持沉默的態度,相對人恐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遂於目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簡字第146號案件,為避免訴訟期間,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75,2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係以相對人應與駕駛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即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為真,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