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相 對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