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高照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865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
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之財產在新臺幣47萬596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以新臺幣47萬596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2549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萬76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6萬76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契約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復於111年8月12日再次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4萬元,同時並邀相對人高照傑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上開14萬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
惟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於11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54萬361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自11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提醒催繳仍無作為。且查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已歇業,無收入來源顯已無
資力負擔上述高額債務,
足證相對人張存豪即想泰泰小吃店對所負擔之債務無清償能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另查相對人高照傑之聯徵資料,其信用卡亦有全額未繳之情,足證相對人對所負擔之債務無償還能力,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綜上,相對人業有
債務不履行、財務異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契約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展期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契約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電話催討紀錄表、相對人聯徵資料影本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
等情,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