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加工、代料之事實,所以有相互開立支票,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有跳票之事實,也與對方銀行照會過確定跳票,故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
發票日為114年1月7日、31日、2月21日、28日、3月31日(2紙)、4月30日共7紙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