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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加工、代料之事實,所以有相互開立支票,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有跳票之事實,也與對方銀行照會過確定跳票,故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發票日為114年1月7日、31日、2月21日、28日、3月31日(2紙)、4月30日共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