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曹德發
相 對 人 李秋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9,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於新臺幣927,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27,07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秋皇(下逕稱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劍方(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聲請人曹德發(下逕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年利率為20%,還款日期為同年6月21日(下稱系爭3月借款),雙方並約定相對人與李劍方均對於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相對人與李劍方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3月21日,面額分別為105萬元及75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下稱系爭3月本票),作為系爭3月借款之擔保;相對人與李劍方另於108年7月12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年利率為36%,還款日期為同年10月9日(下稱系爭7月借款),雙方並約定相對人與李劍方均對於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相對人與李劍方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下稱系爭7月本票),作為系爭7月借款之擔保。詎料,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聲請人遂執系爭3月、7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異議之訴,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更正裁定相對人供擔保487,500元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並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487,500元,由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命停止執行,另就異議之訴部分,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確認系爭3月借款之擔保違約金、本金之債權於超過「以本金45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系爭7月借款之擔保違約金、本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確認「系爭3月借款之擔保違約金本票本息債權246,575元、系爭7月借款之擔保違約金本票本息債權312,329元」不存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告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上開判決結果,於114年7月23日做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由聲請人獲償系爭3月借款之違約金445,068元、246,575元、312,329元,並分配324,751元發還聲請人,則聲請人就系爭3月借款未受償者,尚有本金450,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110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86,904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0年7月20日施行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年利率16%計算至114年7月3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290,169元,合計就系爭3月借款部分尚欠聲請人927,073元。相對人拒不清償上開債務,且相對人除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案款分配請求權324,751元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487,500元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保全將來執行,本件確有先予保全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3月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仍積欠其927,073元尚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3月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系爭3月本票、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7月22日新北院胤111司執廉字第116425號涵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冠裝潢設計企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108年12月18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荃成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證信函為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清償上開債務,且相對人除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案款分配請求權324,751元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487,500元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又聲請人既已自陳其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聲明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1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既非本案管轄法院,則本院僅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始有管轄權,為假扣押裁定時,自須就此部份特別加以記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