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潘麗珠
朱運嘉
代 理 人 鍾主
相 對 人 周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圖所示一樓A戶(含一無障礙車位)及二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新建工程款,相對人則於系爭土地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所示1樓A戶(含1無障礙車位)及2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登記(下稱系爭標的)為聲請人指定之人所有。
詎料,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現已完成建築結構,雖未完成水電工程,
惟相對人竟要求簽定與原合作契約書不同之契約內容,為聲請人所拒絕,相對人並吊掛布條對外出售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之建物,為防止相對人隨時系爭標的保存登記後進行處分,而妨礙聲請人日後提起
本案訴訟後之滿足,足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契約之履行順利進行與滿足,實有就系爭標的保全之必要,
爰聲請
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標的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就其前開假處分之請求,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書、
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標的現固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60041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然該土地既為相對人所有,且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何時辦理保存登記、出售、移轉等進度,均為相對人單方可得掌控、而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且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標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
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
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含車位)附近市價,113年11月
迄今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並參以附圖所示系爭標的面積為1樓A戶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無障礙車位為32.54平方公尺、昇降機道總計為7.35平方公尺分規劃為6停車位使用,每1停車位之平均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2機械停車位共2.45平方公尺,總計系爭標的所有面積為64.03平方公尺,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標的交易價格約為2145萬5元(64.03㎡×3萬3500元/㎡=2145萬5元);另斟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標的,其價額顯逾165萬元,而為可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且應以系爭標的前開現值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643萬5002元之損害(計算式:2145萬5元×5%×6年=643萬50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4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