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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少甫即高朋炸物廚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少甫即高朋炸物廚房於112年8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料,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8476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相對人經催告多次,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等有為逃避債務之情形,且查調其最新聯徵資料已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綜上所觀,相對人有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茲為免相對人對於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84768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授信約定書1份、客戶帳欠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已多次向相對人催告,而相對人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且依其最新聯徵資料已顯示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並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