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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璐德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璐德有限公司(下稱璐德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邀同相對人吳秋瑞、何永發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71,341元為限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相對人璐德公司、吳秋瑞、何永發並自112年8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6筆,金額分別為102,000元、918,000元、40萬元、160萬元、20萬元、80萬元。相對人璐德公司僅繳納至114年8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8條規定,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71,341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等,又於114年10月21日及114年11月3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卻於114年10月27日遷移不明招領退回,於114年10月31日及11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等亦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0月最新資料發現相對人吳秋瑞、何永發近一年信用卡帳款繳款情形異常,聲請人另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查得與相對人何永發、璐德公司同名同姓之支付命令裁定,再查相對人何永發名下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1024、1033、1034、1051、1024-2、1033-1、1033-3等7筆土地,已設定予擔保債權總金額1,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私人及金融機構,設定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欠款額甚多,客觀上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低落,已有意圖逃避債務,使其財產有不能强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請人願提供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71,3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114年10月21日、114年11月3日催告函及遷移不明、招領退回回執、114年10月31日及114年11月4日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其中遭遷移不明、招領退回部分並非相對人於112年以後於申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留地址,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討信件後未還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相對人吳秋瑞、何永發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可見相對人吳秋瑞、何永發有部分信用卡消費款全額未繳或遲延未繳之情況,然並無法釋明其二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況,況且,依卷附相對人何永發所有雲林縣口湖鄉之七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四筆土地係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第三人,一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另三筆土地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予第三人,並非七筆土地已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相對人何永發之既有財產有與債務相差懸殊,而瀕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31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4686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6303號支付命令與本件相對人無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企字第21058號對相對人璐德公司及何永發所支付命令則屬100年間之債務,金額僅有9萬餘元,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