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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婕玲  


相  對  人  曹懿鴻  


            吳春田  
            蘇恩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住戶,相對人為系爭建物2樓住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未申請任何施工或裝修許可,即進行持續半年之裝潢工程,此種長期、高分貝施工已超越一般社會可容忍範圍,對聲請人生活造成嚴重干擾,相對人工班2度擅闖聲請人屋頂,致聲請人樓板遭破壞,且相對人施工團隊亦打破聲請人之天花板,導致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結構損壞,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處理,然相對人卻對聲請人及家屬叫囂辱罵,且事後相對人多次惡意檢舉聲請人住處人員出入複雜、門前花瓶妨礙通行,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雖施工工程已接近尾聲,但相對人仍可能持續惡意檢舉、騷擾聲請人、侵入聲請人屋頂及外牆、對聲請人為報復行為。聲請假處分:㈠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或聲請人家屬為任何騷擾行為;㈡禁止相對人以任何形式向警方、政府機關對聲請人進行不實、虛構或惡意檢舉;㈢禁止相對人再侵入系爭建物1樓屋頂、外牆、門前或其他可能造成損害之範圍;㈣相對人若有違反情事,准許聲請人聲請法院裁處怠金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3條、第523條規定,係指因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侵入系爭建物1樓雨遮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之雨遮(聲請人雖使用「屋頂」一詞,然依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雨遮」)遭相對人踩踏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卷第37至41頁),認聲請人已就請求排除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雨遮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⒉聲請人僅主張:施工雖接近尾聲,但相對人仍可能持續發生侵入聲請人雨遮之行為等語(114年度全字第316號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且假處分屬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1樓雨遮,僅以保全所為,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範疇,自於法無據。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就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或聲請人家屬為騷擾行為、禁止相對人為惡意檢舉、禁止相對人侵入系爭建物1樓外牆、門前或其他可能造成損害之範圍,若有違反則應准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處怠金等語。並提出天花板照片、雨遮照片、施工現場照片、凱薇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陳報書、本院調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田、曹懿鴻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原因事實為相當釋明,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為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