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共同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億4587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列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予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人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億5442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列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予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攬第三人之第二期計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並於當日簽訂補充協議,委託聲請人製造並安裝,約定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96億170萬元及27億9000萬元,其中約定交付時程應配合相對人完成,且聲請人應交付履約保證予相對人,而履約保證有效期限應至113年10月31日止,於聲請人繳交保固保證後7個日曆天內返還。因工作內容變更追加,致聲請人無從依原約交貨,雙方約定履約保證之到期日應更新至114年12月31日止。雙方復合意於同年7月18日返還原履約保證票,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約履行,然相對人遲未予聲請人洽商開立保固保證方式,以各種拖欠工程款項,並拒絕返還本件履約擔保本票。本件履約擔保本票,係銀行本票,性質如現金,相對人一經提示即生兌領效果,將使現狀變更,生難以回復之效果。另由媒體報導,相對人之母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承虧損。再者,聲請人係配合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追加工項,致履約期限延長,同時配合將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更新,相對人今反口改稱聲請人有履約遲延之情事,並擬將本件履約擔保本票提示、兌現以抵償逾期違約金及相關扣罰,顯毫無道理。況聲請人於114年9、10月間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5528萬279元及2億1638萬9585元,相對人今分文未付。
  遑論,相對人日後尚有近8億元之工程款應給付聲請人。此外,聲請人皆上市公司,若經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影響聲請人之資金週轉及事業營運,大幅影響公司股價。為避免如附表所示本票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依其提出之買契約、協議、雙方函件、相對人母公司之發布之重大訊息、及聲請人114年12月1日函等件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本票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衡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各為3億8386萬5151元及6億8761萬5053元,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及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113年4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6年),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各為1億3819萬1454元及2億4754萬1419元【計算式: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00×6%×6≒000000000】,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各為1億4587萬元及2億5442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億8386萬5151元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31日
CA0000000
2
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6億8761萬5053元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31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