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簡上棻即貴虹庭企業社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41,4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對
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941,45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按月繳息,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相對人又於11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定償還方式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共1,941,457元,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電話、簡訊通知相對人繳納本息均遭拒接,
顯有拒絕清償之意圖。且相對人名下
不動產於114年1月起陸續設定高額
抵押權予
第三人,亦有脫產迴避
債權人追償之情。再相對人聯徵紀錄截至114年11月底為止,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分別未繳1、4個月,末貴虹庭企業社目前登記
非營業中,且資本額僅20萬元,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債權人之債權,
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見於114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之情形。再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款全額未繳之情形,已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1,941,4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