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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李澤鈞(原名李宏志)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7日止,自貸放後前12個月月付息,其後分60期,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聲請人仍有本金98萬4,2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清償欠款,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經查調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可見相對人已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相對人有負擔增加而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8萬4,2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而逾期未還款部分,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相對人之客戶帳欠明細表各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1至21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繫屬在案,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而有負擔增加並達無資力狀態,而提出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23至24頁),然觀諸該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於114年2月、5月、6月亦曾出現未繳清信用卡款而有循環利息之情事,然隨後業有繳清。顯見縱然相對人曾有滯納信用卡款,亦不代表相對人即已無還款能力,不能僅以相對人有欠繳信用卡款項之情,即認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再相對人114年度有投資收入、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依相對人11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